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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肖颯:BTC礦機,買了能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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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來自肖颯lawyer,作者:肖颯,Odaily星球日報經授權轉載。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原告陳某在某礦機公司經營的網站購買比特幣礦機,訂單總額612000元,并對發貨時間和配送方式予以約定。次日,陳某向某礦機公司全額支付商品價款。在預付全部貨款后,陳某了解到了比特幣的相關政策: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了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印發《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研究政策后,陳某于2018年2月3日在某礦機公司網站提出退款申請。3月23日,某礦機公司拒絕退款申請。3月31日,某礦機公司向陳某發送全部貨物。4月3日,陳某拒收全部貨物。4月4日,貨物退回。當日,陳某在網站上再次提出退款申請。4月9日,某礦機公司再次拒絕。

聲音 | 肖颯:法律態度非常堅決 發現在境內發幣立刻取締: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今日發表題為“區塊鏈項目,需注意哪些司法新動向?的”分析文章。文章表示,司法機關嚴陣以待,提前用相關法律知識武裝自己,以便更好地適應或許會出現的涉幣案件潮。反觀鏈圈,幾乎每一個區塊鏈項目方都有“發幣”的沖動,雖然我們理解“激勵機制”對項目自身的作用,然而,一旦發幣ICO,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會被定性為“非法的公開融資行為”,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或非法經營罪等。對于“境外發幣,境內無實質銷售”的行為,當下,司法機關采取的方式還是相對寬容的,基本不會主動“穿透式審判”,而是“等子彈再飛一會兒”。因此,類似的項目方暫時可以喘息,記住萬不要回國內進行“路演”等銷售活動,以免遭遇刑事風險。肖颯在文中還表示,目前,在內陸一些城市拿區塊鏈技術蒙騙投資者的不法活動有所抬頭,相信辦案機關不會坐視不管,傳說中的“剿匪”工作勢在必行,務必保護好老百姓的錢袋子。目前法律的態度非常堅決,發幣是非法公開融資,涉幣交易所不允許在境內存在,一旦發現立刻取締。同時,針對區塊鏈項目的備案,已經如火如荼進行中,但備案不是許可,并不能因此獲得“法律金鐘罩”,如果涉嫌違法犯罪,該處理的時候絕不會手軟。[2019/12/16]

聲音 | 肖颯:擁有比特幣在我國是合法的 將比特幣當做金融產品進行撮合和賺取差價的行為涉嫌違法:據新京報消息,對于比特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合規一問,中國銀行法學會理事肖颯分析,2013年,我國對于比特幣本身的法律屬性給出了明確界定:特定的虛擬商品,也就是承認其“財物”的地位。2017年10月1日實施的《民法總則》再次確認了虛擬財產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因此擁有比特幣在我國是合法的。肖颯認為,偶發的個體與個體之間的交換行為合法。在她看來,我國法律中的“所有權”,就包含“處分權”這一重要權利,如何處分是所有權人的私權利,其他人無權干涉。但是,如果將比特幣當做一種類金融產品,以此為業,專門進行撮合和賺取差價的行為,則有可能涉嫌違法犯罪,具體而言,可能會涉嫌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2019/5/22]

爭議焦點

一、陳某與某礦機公司之間的礦機買賣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二、陳某是否有權在某礦機公司發貨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要求解除礦機買賣合同?關于上述爭點,陳某認為:雙方通過網站購物,應當遵守網絡交易管理有關規定。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消費者有權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七日內無理由退貨。陳某在收到貨物前已經提出退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某礦機公司應退還貨款。某礦機公司認為:首先,其與陳某簽訂的網絡購物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僅禁止比特幣的發行融資,不禁止比特幣的持有和市場自由買賣;合同內容合法有效。其次,礦機是用以獲取比特幣的運算設備,其本身并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禁止。且,陳某支付貨款后,某礦機公司已按約發貨,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購買礦機”并非為了生活需要,案涉標的物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關于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

聲音 | 肖颯:發改委發文意圖是向市場釋放信號:據星球日報消息,對于國家發改委在《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征求意見稿)》中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列為淘汰類產業,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表示,發改委此舉的意圖是向市場釋放信號,讓廣大從業人員和參與者了解“虛擬幣”挖礦行為并非我國政府所鼓勵的行為,而是被“淘汰”的產能。鑒于我國規范性法律文件對于 ICO 及變相 ICO 的態度是“非法公開募集資金”,可以判斷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法律并不會給予發行、買賣數字貨幣以“合法身份”,反而會更堅定地認為是非法行為。[2019/4/9]

法院判決

浙江省杭州市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1合同成立陳某、某礦機公司通過互聯網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2合同合法有效比特幣是互聯網技術發展后在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虛擬物品,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但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作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貨幣購買。本案交易標的物礦機,是專門用于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作為生產資料,本身具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其生產工具,即比特幣礦機的買賣、流轉。綜上所述,陳某主張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3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是為解決消費者在網絡購物等特定交易領域由于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內容在于出于生活消費購買的商品。本案中,陳某基于簽訂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對稱事由主張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適用初衷。案涉商品比特幣礦機,系用于生成比特幣的專用機器設備;陳某購買案涉商品的目的也在于生產比特幣;不是生活所用。綜上,陳某并非出于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案涉商品,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范圍,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相關規定。由上述三個理由,法院認為:原告陳某要求被告甲公司退還貨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聲音 | 肖颯:《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的發布體現出監管賦予行業發展空間:據經濟日報消息,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日前正式發布《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區塊鏈監管從此有法可依。《規定》要求“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履行備案義務。對此,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肖颯表示:“從具體條文來看,監管吸收了P2P、股權眾籌等經驗,對區塊鏈的發展有很大好處。安全評估讓區塊鏈應用能夠‘去偽存真’,與核準制相比,備案制更有彈性,這體現出監管賦予了行業發展空間。”[2019/1/16]

案例分析

本案折射出比特幣相關投資時,需要注意的兩個要點:第一,是比特幣法律屬性的界定。第二,是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適用條件。一比特幣法律屬性的界定關于比特幣的法律屬性,目前有效的法律文件是: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銀發289號《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其中規定: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印發整治辦函99號《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針對國內通過發行代幣形式,尤其是首次代幣發行進行融資的活動,以及相關炒作現象,采取了金融監管治理整頓措施。根據前述通知公告,比特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但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而,礦機作為專門用于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其性質由比特幣的商品屬性決定。礦工通過挖礦生成比特幣的行為,類似于勞動生產行為;生成比特幣的過程,正是運算的勞動成果凝結的過程。這一過程中,礦機作為生產比特幣的工具,是勞動生產過程中使用的生產工具;而生產比特幣商品的行為,也具備“生產經營”的特征。根據前述規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同時,也并未禁止對比特幣的生產經營。因此,對買賣比特幣礦機這一生產工具,并無禁止性規定。綜上所述,本案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陳某認為合同違法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生效合同確定的義務。

聲音 | 肖颯:使用數字貨幣代替工資 存在逃稅漏稅的嫌疑:據核財經消息,近日,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表示,無論是“九四公告”還是“風險提示”,既不屬于行政法規,也不是法律,其僅是各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具有規范效力,但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文本。使用數字貨幣代替工資,存在逃稅漏稅的嫌疑。目前,我們并沒有出臺專門的法律以規制發幣行為,但發幣的行為邏輯背后確實違反了我國現有法律法規。涉嫌的罪名包括但不限于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2018/9/26]

二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法律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法律根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解決消費者在特定交易領域由于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在網絡購物中,消費者在受領標的物之前,無法通過普通的方法與程序對標的物進行一般性檢查,可能出現產品的實際狀態與其基于經營者的描述產生的主觀期待不同的情況;依據于這種意思表示的瑕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本案中,陳某所主張的解除合同,原因并不在于產品在客觀上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或者存在難以發現的質量問題;而在于其購買意思背后的狹義動機發生了改變,誤認為買賣比特幣礦機存在違法風險。而在比特幣礦機依法可以買賣流通的情況下,這一動機的改變并非由于陳某不知情或信息不對稱引起;不符合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保護目的。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生活消費與生產經營是相對的概念,生活消費是人們消耗產品或接受服務以滿足生活需要的行為和過程;而生產經營是投入、產出、銷售、分配產品的活動的總稱。本案中,涉案商品為比特幣礦機,是用于生成比特幣的專用機器設備;陳某購買案涉商品的目的是專門用于生產比特幣產品;其購買行為是投入資金,采購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的行為。因此,陳某并非出于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案涉商品,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范圍;這一意義上,也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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