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作者:?曼昆區塊鏈律師團隊
2022?年?11?月?23?日,分布式資本合伙人沈波在推特上發文,說自己的數字貨幣錢包被盜,損失金額高達?4200萬美元。
金融活動,而個人支配的比特幣也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在比特幣無法認定為財產的情況下,非法竊取比特幣的行為,需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予以規制。”
看完文之后我陷入沉思,憑借樸素的法感覺,既然我的東西被偷了,偷東西的人不自然應該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嗎,為什么會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呢?
二、盜竊數字貨幣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合理嗎?
動態 | 紐約比特幣礦業巨頭被指控盜竊5000多名加密礦工:據CCN消息,紐約一家名為Northway Mining的比特幣礦商托管公司被指控從兩家公司竊取至少5100件采礦設備。考慮到聯邦政府目前正在進行的調查范圍,損失可能比這嚴重得多。據稱,至少有四家比特幣公司是受害者。[2019/5/4]
首先要明確一點,雖然這篇文章發表于中國檢察官雜志和微信公眾號內,文章作者也是在職檢察官,但是嚴格來說,這篇文章只是一種學理上的討論,并不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但是這種實務類文章,在各地司法實踐中也是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動態 | 美國康涅狄格州男子因盜竊比特幣被判刑:據AMBCrypto消息,美國司法部康涅狄格州辦事處發布聲明,康涅狄格州美國檢察官John H. Durham宣布,Micheal Richo因實施網絡釣魚計劃偷盜比特幣而被判處一年零一天的監禁,此外,就欺詐和洗錢計劃相關指控,Micheal Richo還獲得三年特別假釋。[2019/4/11]
以我本人在裁判文書網以“比特幣”“盜竊”為關鍵字進行檢索為例,各地法院既有以盜竊罪進行定罪處罰,又有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對被告人進行定罪處罰。一份大連市中級法院的所做的遼?02?刑終?258?號刑事判決書具有一定代表性,在一審認定被告人為盜竊罪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犯盜竊罪部分,改判當事人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相對應的刑期也從十一年驟降至四年。
分析 | IBM:2018年加密貨幣盜竊活動已經超過了勒索軟件攻擊:IBM X-Force研究小組近日發布了一份報告,研究人員發現,2018年,加密貨幣網絡犯罪現場主要是由加密貨幣盜竊為主導,超過了勒索軟件攻擊。專家表示,惡意加密貨幣挖礦軟件的侵入性和隱秘性相對較低,是其迅速成為網絡罪犯首選攻擊載體的主要原因。[2019/3/3]
既然如此,那就讓我們沿著這篇文章的思路,思考一下認定盜竊數字貨幣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合理性。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設立在刑法分則第六章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應為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安全;盜竊罪則是一個傳統的自然犯,其所保護的法益為他人占有的財物,此財物的范圍包括有體物、無體物和財產性利益。非法竊取比特幣這篇文章中之所以認為盜竊數字貨幣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因為數字貨幣在央行、工信部等部委發布的通知中認定不屬于貨幣,不具有財產性質,不符合盜竊罪中的財物概念,所以才應以非法竊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
烏克蘭黑客組織通過購買谷歌搜索結果廣告位 盜竊超過5000萬美元的加密貨幣:據美國財富雜志,思科的Talos網絡安全團隊周三公布的一份報告顯示,一家名為Coinhoarder的烏克蘭黑客組織盜竊了數字貨幣錢包最受歡迎的供應商Blockchain.info的用戶超過5000萬美元的加密貨幣。該報告解釋了小偷如何使用“非常簡單”但又險惡的技術來欺騙受害者:他們在谷歌搜索結果中加密貨幣相關的關鍵詞上購買了廣告,當人們在谷歌搜索例如“區塊鏈”或“比特幣錢包”這樣的術語,搜索結果中的廣告偽裝成Blockchain.info錢包的域名,被鏈接到惡意網站。例如,黑客購買像“blokchien.info/wallet”和“block-clain.info”的廣告鏈接。投資者以為他們到了正確網站后,輸入了隱私信息,黑客便能夠獲得他們錢包并取走它們的加密貨幣。[2018/2/15]
但是這篇文章中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問題,通知中寫道“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雖然否定了數字貨幣的貨幣屬性,但是從來沒有否認數字貨幣的商品屬性,既然是商品,則自然應當被視作“財物”進行刑法上的規制與保護。
從另一個角度思考,為全社會所拒絕的物品,其非法屬性甚至有全國人大所制定的法律為其背書,其不僅不具有商品屬性,甚至我都不認為其具有物品屬性。但是,《全國部分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中明確說明“盜竊、搶奪、搶劫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既然在法律中都對其進行否定性評價的可以作為刑法中盜竊罪所保護的“財物”,那么我們有什么理由把一個僅僅由部門規章排除在貨幣之外的財物排除在盜竊罪的法益保護范圍之外呢?
將盜竊數字貨幣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實務中還有一個更重要的問題,如何確定最終被告人刑期。按照前述文章邏輯,數字貨幣不視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則數字貨幣就沒有認定其市場價值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同樣我們也可以依據“審理犯罪紀要”中所說同理適用,不計犯罪數額。但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入罪標準其中一項就是“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既然數字貨幣被盜無法進行價值評估,那么該如何認定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
最后此篇文章認為,盜竊“冷錢包”的行為因為沒有入侵計算機系統的行為,沒有造成實際損失,是無罪的行為。這個結論我不想從法律角度解讀,只想問問,根據能量守恒定律,被害人花大價錢買了數字貨幣存在“冷錢包”內,但是盜竊“冷錢包”又沒有侵入計算機系統,行為人不構成犯罪。那么被害人連救濟的途徑都沒有,他的錢去哪了,憑空消失了,能量在這一刻突然不守恒了?
最后,我想說一下,作為數字貨幣的玩家,在數字貨幣遭遇被盜的情況下還是要找報案以維護自己的權益,畢竟最終的盜竊數字貨幣的司法實務中,還是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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