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信息
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and Amendments to the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加密資產申報框架及共同申報準則修訂
報告來源:OECD
發布時間:2022年10月10日
導讀作者:賀子涵(中國科學院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研究生)
報告概述
ABSTRACT
OECD發布的《加密資產申報框架及共同申報準則修訂》(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and Amendments to the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研究報告,包含加密資產申報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簡稱:CARF)的規則和注釋,以及經合組織財政事務委員會于2022年8月批準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的一系列修正案。
CARF是針對加密資產市場的快速增長、并根據G20的授權而制定,要求以標準化的方式申報加密資產交易的稅務信息,以期每年自動與納稅人居住轄區交換此類信息。CARF由規則和注釋組成,規定了:1)要覆蓋的加密資產的范圍;2)受數據收集和報告要求約束的實體和個人;3)須申報的交易,以及該交易須申報的信息;4)確定加密資產用戶和實際控制人的盡職調查程序,并確定申報的稅務管轄區,以作申報和數據交互之用。
共同申報準則(CRS)于2014年由經合組織(OECD)首次發布,旨在提高海外金融賬戶的稅收透明度。CRS的修正案將某些電子貨幣產品和中央銀行數字貨幣納入了修訂范圍。根據CARF,OECD還做出了一些改變,以確保通過衍生品和投資工具對加密資產的間接投資現在被CRS覆蓋。此外,根據100多個實施了CRS的司法管轄區的政府和企業所獲得的經驗,OECD已作出部分修訂,以改善CRS的運作,包括加強盡職調查和申報要求,以及為真正的非營利組織提供空間。
第一部分 加密資產申報框架
A. 加密資產:對金融市場的影響
1.加密資產(包括加密貨幣,以及基于加密的代幣)市場正在迅速增長。這也影響到稅務部門,它們必須適應加密貨幣資產的日益增長。特別是,加密資產的幾個特征可能會給稅務當局對納稅人的監管帶來新的挑戰。
2.加密資產基于對密碼學和分布式賬本技術、特別是區塊鏈技術,意味著它們可以以去中心化的方式發行、記錄、轉移和存儲,而不需要依賴傳統的金融中介機構或中央管理員。
3.加密資產市場催生了一系列新的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商,如加密資產交易所和錢包提供商,目前它們可能只受到有限的監管。加密資產交易所通常為其他加密資產或法定貨幣的加密資產的購買、銷售和交換提供便利。錢包提供商提供數字“錢包”,個人可以使用它通過公鑰和私鑰授權存儲加密貨幣資產。這些服務可以通過在線錢包(熱錢包)提供,也可以通過服務提供商提供的產品,允許個人在下載的錢包(冷錢包)中離線存儲加密資產。這兩類資產都會對稅務監管產生影響。
B. 加密資產:對全球稅收透明度的影響
4.加密資產市場,包括所提供的加密資產,以及相關的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商,構成了一個重大風險,即近期在全球稅收透明度方面取得的進展將逐漸被侵蝕。特別是,加密資產市場已經從傳統的金融中介(第三方稅務申報制度中的信息提供者,如共同申報標準),轉變為新的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商,這些機構和服務提供商最近才受到金融監管,而且通常還不受其用戶的稅務申報要求的約束。此外,個人在與任何服務提供商無關的錢包中持有相關加密資產的能力,以及跨司法管轄區轉移相關加密資產的能力,帶來了相關加密資產被用于非法活動或逃避稅收義務的風險。總體而言,加密資產行業的特點降低了稅務部門對該行業內開展的稅務相關活動的可見度,增加了核實相關稅務負債是否得到適當報告和評估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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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經合組織于2014年發布的共同申報準則(CRS)是確保跨境金融投資透明度和打擊離岸逃稅的關鍵工具。CRS要求委托的司法管轄區獲取金融機構持有的離岸賬戶的信息,并每年自動與納稅人居住的司法管轄區交換該信息,從而提高了國際稅收透明度。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相關加密貨幣資產不屬于CRS的范圍,CRS適用于在金融機構賬戶中持有的傳統金融資產和法定貨幣。即使相關加密資產確實屬于托管賬戶定義的金融資產的定義,它們也可以直接由個人在冷錢包中擁有,或通過在CRS下沒有報告義務的加密資產交易所擁有(如果它們不是金融機構),因此不太可能以可靠的方式向稅務當局報告。
6.因此,CRS涵蓋的當前資產范圍以及有義務的實體范圍,并沒有為稅務當局提供足夠的透明度,說明納稅人何時在相關加密資產中從事與稅收相關的交易或持有相關加密資產。
C. 提高加密資產的全球稅收透明度
7.經合組織認識到解決上述有關加密資產的稅務合規風險的重要性,制定了加密資產申報框架(CARF),旨在確保收集和自動交換有關加密資產交易的信息。CARF由規則和注釋組成,可轉換為國內法,從與CARF實施轄區相關的報告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收集信息。
8. 除了規則和注釋外,OECD目前正在制定一套實施方案,以確保CARF在國內和國際上的應用一致。該實施方案將成為CARF的一個組成部分,包括:
? 基于相關稅務條約、稅務信息交換協議或《稅務事項相互行政協助公約》的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安排框架,用于自動交換在CARF下收集的具有加密資產用戶居住管轄權的信息;
? 支持信息交換的IT解決方案,特別是專用的XML模式;
? 進一步細化CARF第V節規定的要求,類似于共同申報準則的第IX節,以通過報告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和參與司法轄區,確保CARF的有效實施。
9.OECD將做出相應的努力以確保CARF作為相關加密資產的單一全球報告框架。
10.眾所周知,加密資產市場,包括提供的加密資產類型、活躍在其中的實體和個人,以及支持市場的技術,正在迅速發展。OECD正在開展進一步的技術工作,以制定關于應申報零售支付交易的規則(見下文第24段),以確保用于購買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加密資產的充分稅務報告。詳細制定的規則將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發布,最好能與CARF關于應申報零售支付交易的現行規則同時實施。
11. OECD將繼續制定指導方針,以支持CARF的一致應用,包括有關加密資產的定義,特別是充分確定加密資產能否用于支付或投資目的的標準。此外,OECD隨時準備繼續對CARF進行未來的修訂,以確保相關加密資產的充分稅務申報,以及CARF的充分全球覆蓋。在這方面,將特別注意去中心化金融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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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加密資產申報框架的規則和注釋
12. CARF的規則和注釋是圍繞四個關鍵模塊設計的:1)要覆蓋的加密資產的范圍;2)受數據收集和報告要求約束的實體和個人;3)須申報的交易以及就該交易須申報的信息;4)確定加密資產用戶和相關稅務管轄區用于申報和交易目的的盡職調查程序。
a.加密資產的范圍
13.CARF下加密資產的定義擬聚焦于使用加密保護的分布式賬本技術,因為這是支撐加密資產的創建、持有和可轉移性的一個獨特因素。該定義還包括對“類似技術”的引用,以確保它可以包括未來出現的新技術發展,并以與加密資產功能類似的方式運行,并產生類似的稅務風險。因此,加密資產的定義針對的是那些可以以去中心化的方式持有和轉讓的資產,而不需要傳統金融中介機構的干預,包括穩定幣、以加密資產形式發行的衍生品和某些不可替代的代幣(NFT)。
14.相關加密資產(即導致相關交易申報的加密資產)從申報要求中排除了構成有限稅務合規風險的三類加密資產。第一類是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充分確定不能用于支付或投資目的的加密資產。這一排除建立在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虛擬資產定義的范圍之上,力求排除不具備用于支付或投資目的能力的加密資產。第二類是中央銀行數字貨幣,代表對發行中央銀行或貨幣當局的法定貨幣債權,其功能類似于傳統銀行賬戶中的貨幣。第三類包括代表單一法定貨幣的指定電子貨幣產品,作為監管事項,除了滿足某些其他要求外,還可以在任何時候以同一法定貨幣的票面價值贖回。關于金融賬戶中持有的中央銀行數字貨幣和某些特定電子貨幣產品的報告將包括在CRS的范圍內。
15.基于上述考慮,相關加密資產的定義意味著在大多數情況下,CARF涵蓋的相關加密資產也在FATF建議的范圍內,確保盡職調查要求可以盡可能建立在現有的AML/KYC義務之上。
b.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者的范圍
16.如前所述,促進相關加密資產之間以及相關加密資產和法定貨幣之間交換的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商在加密資產市場中發揮著核心作用。因此,建議將那些為客戶或代表客戶提供相關加密資產交易服務的實體或個人納入在CARF下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
17.這些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商有望獲得對相關加密貨幣資產和交易所交易的價值的最佳和最全面的訪問權。這些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商也屬于FATF的義務實體(即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范圍。因此,他們有能力收集和審查客戶所需的文檔,包括基于AML/KYC文檔。
18.上述功能定義不僅包括交易所,還包括提供交易所服務的其他中介機構和其他服務提供者,如相關加密資產的經紀人和交易商以及相關加密資產ATM的運營商。此外,考慮到FATF 2021年10月針對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的最新指南,注釋明確了CARF對某些去中心化交易所的適用范圍。
19.就申報關聯而言,當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是以下情況時,報告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將受本規則約束:(1)在框架內國家的稅務居民,(2)在框架內國家的法律中注冊或組織,并具有法人資格或遵守本規則的稅務報告要求,(3)在框架內國家進行管理,(4)在框架內國家有固定營業地點,或(5)通過總部位于采用本規則的司法轄區的分支機構進行相關交易。CARF還包含了一些規則,以避免在報告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與多個司法管轄區有關聯的情況下進行重復報告,方法是創建關聯規則的層次結構,并包括一個規則,用于報告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基于相同類型的關聯在兩個司法管轄區有關聯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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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申報要求
20.以下三類交易是根據CARF須呈報的相關交易:
? 相關加密資產和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換;
? 一種或多種形式的相關加密資產之間的交換;
? 相關加密貨幣資產的轉移(包括應報告的零售支付交易)。
21. 交易將按相關加密資產類型匯總申報,并區分向外和向內交易。為了提高稅務部門數據的可用性,對交易所交易的申報將區分加密資產到加密資產和加密資產到法定貨幣交易。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還將根據轉賬類型(例如空投、來自股權的收入或貸款)對轉賬進行分類申報(如果他們知道這些情況的話)。
22.CARF預計,對于加密資產到法定貨幣的交易,支付或接收的法定金額被申報為收購金額或總收益。對于加密資產到加密資產的交易,建議加密資產的價值(在收購時)和總收益(在出售時)也以法定貨幣申報。根據這種方法,對于加密資產到加密資產的交易,交易將被分為兩個應申報的元素,即:(1)加密資產a的處置(基于處置時的市值的應報告的總收益);以及(2)對加密資產B的收購(應申報的收購價值基于收購時的市場價值)。CARF的注釋還包含了相關加密貨幣資產的詳細估值規則,需根據轉讓申報。
23.納稅人在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須申報的范圍之外的相關加密資產的持有和轉讓也與稅務機關有關。為了增加這些資產的可見性,CARF要求申報由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代表加密資產用戶向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或金融機構無關的錢包進行的相關加密資產轉移的單位數量和總價值。如果這些信息引起了合規性問題,稅務當局可以通過現有的信息交換渠道要求提供與加密資產用戶相關的錢包地址的更詳細的信息。
24.最后,CARF也適用于某些情況,即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代表商戶接受相關加密資產的處理支付,特別是高價值交易(即應報告的零售支付交易)。在這種情況下,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也被要求將商戶的客戶視為加密資產用戶(前提是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被要求根據國內反洗錢規則并通過實施可報告的零售支付交易來驗證客戶的身份),并在此基礎上就交易的價值進行申報。該信息有望為稅務當局提供有關使用相關加密資產購買商品或服務,從而在處置此類相關加密資產時實現資本利得的情況下的信息。
d.盡職調查程序
25.CARF包含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在確定其加密資產用戶、確定相關稅務管轄區以進行申報,以及收集符合CARF下申報要求所需的相關信息時應遵守的盡職調查程序。盡職調查要求旨在允許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有效、可靠地確定其個人和實體加密資產用戶的身份和稅務住所,以及控制某些實體加密資產用戶的自然人。
26.盡職調查程序建立在CRS基于自我認證的流程以及2012年FATF建議中規定的現有AML/KYC義務的基礎上,包括2019年6月就適用于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的義務進行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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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加密資產報告框架與CRS之間的交互
27.由于CARF是一個獨立和互補的框架,因而將會有一些實體在CRS和CARF下同時申報。CARF旨在申報加密資產信息,以解決稅務合規風險。盡管如此,為了減輕申報的額外負擔,需要特別注意CARF與CRS的交互重疊部分,主要體現在以下特點:
? 相關加密資產的定義將特定電子貨幣產品和中央銀行數字貨幣排除在CARF的范圍之外,因為CRS確保了對這些資產的申報;
? 由于某些資產既符合CARF下的相關加密資產,也符合CRS下的金融資產(例如,以加密形式發行的股票),CRS包含一個可選條款,如果在CARF下申報了此類信息,則關閉CRS下的總收益申報;
? 通過傳統金融產品(如衍生品或投資工具的權益)對相關加密貨幣資產的間接投資由CRS覆蓋;
? 在可能和適當的情況下,盡職調查程序與CRS盡職調查規則一致,以盡量減少申報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的負擔,特別是當它們作為申報金融機構也受CRS義務約束時。需要特別注意的是,CARF允許受CRS約束的加密資產服務提供商依賴已有的盡職調查程序開立新的賬戶。
第二部分 共同報告標準的修訂
#. 共同報告標準的修訂簡介
1.CRS旨在提高金融賬戶的稅收透明度,并要求收集和自動交換賬戶持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支付或貸記賬戶的余額和收入。自2014年通過CRS以來,已有100多個司法管轄區實施了CRS。
2.政府和金融機構已掌握實施CRS的豐富經驗。因此,經合組織對CRS進行了第一次全面審查,旨在改善CRS的運作。為此,經合組織采納已實施CRS的司法管轄區以及根據CRS報告的金融機構意見,以確定值得審查的領域,這進一步導致了兩個關鍵領域的修正。
3.首先,新的數字金融產品被納入CRS的范圍,因為它們可能構成CRS報告賬戶中持有資金或金融資產的可靠替代方案。在這方面,CRS已涵蓋特定電子貨幣產品和中央銀行數字貨幣。鑒于CARF的發展,還對金融資產和投資實體的定義進行了更改,以確保加密資產持有者在托管賬戶中的衍生品以及投資加密資產的投資實體受CRS保護。CRS還包含確保CRS和CARF之間有效互動的規定,特別是限制重復報告的情況,同時保持金融機構報告的最大操作靈活性,這些機構也受CARF義務的約束。
4. 其次,修訂增強了CRS的報告結果,包括引入更詳細的報告要求、加強盡職調查程序、為非營利組織投資實體引入新的和可選的非報告金融機構類別,以及為出資賬戶創建新的排除賬戶類別。此外,在CRS評注中,在多個司法管轄區納入了更多細節,以提高CRS應用的一致性,并納入先前發布的常見問題和解釋性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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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字貨幣產品
5.從客戶的角度來看,某些電子貨幣產品以及代表中央銀行發行的數字法定貨幣(CBDC)在功能上與傳統銀行賬戶相似,因此,可能涉及與CRS目前涵蓋的銀行賬戶相關的稅務合規問題。為確保數字貨幣產品與傳統銀行賬戶之間的公平競爭環境,并確保報告結果的一致性,CRS進行了以下修訂:
?引入了中央銀行數字貨幣(“CBDC”)一詞,涵蓋由中央銀行以數字形式發行的司法管轄區的任何官方貨幣;
?對存款機構的定義和相關評注進行了修訂,以包括那些根據當前定義還不符合存款機構電子貨幣提供商的要求;
?對存款賬戶的定義進行了修訂,以包括客戶持有的特定電子貨幣產品和CBDC的賬戶;
?增加一個新的排除賬戶類別,將低風險數字貨幣產品從范圍中排除,在存儲的貨幣價值有限的情況下,這些產品代表低風險,即特定電子貨幣產品,其連續90天每日賬戶余額或價值在任何連續的90天內不超過10000美元;
?增加非報告金融機構的定義中的其他措辭,以澄清中央銀行在代表非金融實體或個人持有CBDC時難以被視為非報告金融機構。
#. 涵蓋涉及加密資產的衍生品和投資加密資產的投資實體
6.為確保加密資產的衍生品與引用(其他)金融資產的衍生品之間的一致性,后者已包含在CRS中,引用加密資產的衍生品合同包含在金融資產的定義中,從而允許金融機構對引用不同類型資產的衍生品應用相同的盡職調查和報告程序。
7.除直接交易和持有加密資產外,投資者還可以通過基金和其他財富管理工具投資加密資產,其目的是出于投資目的獲取和持有相關的加密資產。因此,投資者可獲得以基金為基礎的加密資產價格波動敞口,而無需直接擁有任何加密資產。
8.基金和財富管理工具的權益已根據CRS進行報告,無論是作為投資實體的股權或債務權益,還是作為托管賬戶中持有的金融資產。然而,投資實體的定義目前不包含將加密資產納入CRS范圍的合格投資類別,因為該定義僅包括金融資產和貨幣。因此,投資實體的定義將擴大到包括投資加密資產的活動。
#. 進一步修訂以改進CRS報告
9. 如上所述,通過對CRS申報框架進行了一系列進一步的修訂,提高CRS報告的質量和可用性,下面將簡要概述修訂的具體細節。
擴大對賬戶持有人、控制人及其擁有的財務賬戶的報告要求
10.在設計CRS時,報告要求主要集中在賬戶持有人和控制人的關鍵識別項目的傳輸,以及與金融賬戶上已實現的收入和余額的有關信息。
11.同時,財務機構需要了解賬戶持有人、控制人及其擁有的金融賬戶的一系列其他事實和情況。報告這些事實和情況,有助于使稅務管理部門更好地將他們根據CRS收到的信息置于框架中,并促進將數據用于稅務合規目的。因此,CRS下的報告要求擴大到以下內容:
?明確控制人相對于實體賬戶持有人的角色以及股權持有人在投資實體中的角色,確保稅務管理部門了解控制人或股權持有人對實體所扮演的角色,而不是那些具有管理作用的人(例如高級管理人員,保護人,受托人);
?無論該賬戶是先前存在的賬戶還是新賬戶,以及是否已獲得有效的自我認證,此信息使稅務管理部門能夠了解所應用的盡職調查程序,從而深入了解信息的可靠性;
?另一個需要考慮的角度是該賬戶是否為聯名賬戶,以及聯名賬戶持有人的數量,此信息允許稅務管理部門考慮到這樣一個事實,即聯名賬戶的收入和余額可能不完全歸屬于每個賬戶持有人,而是需要在賬戶持有人之間酌情分配;
?金融賬戶的類型如存款賬戶、托管賬戶、股權和債務利息以及現金價值保險合同之間的區別使稅務管理部門能夠更好地了解納稅人持有的金融投資。
#. 依賴AML / KYC程序來確定實際控制人
12.金融機構可以依賴AML / KYC程序來確定新實體賬戶的控制人條件已移至CRS本身的文本中。特別是對于新實體賬戶,AML / KYC程序必須符合2012年FATF建議。此外,如果AML / KYC程序與2012年FATF建議不一致,則金融機構的報告必須采用實質上類似的程序。
#. 對于未獲得有效自我證明的情況,應進行特殊的盡職調查程序,以確保有關此類賬戶的報告
13.由于CRS要求金融機構獲取并驗證所有新賬戶的自我證明,在金融機構未遵守獲得有效自我證明要求的特殊情況下,CRS將適用任何后備盡職調查程序。
14.申報金融機構必須根據先前存在的賬戶的盡職調查程序,暫時確定賬戶持有人和控制人的實際居住地。應當指出,這不是一個標準程序,也不是獲得有效自我證明的要求的替代辦法。
#. 將某些出資賬戶定性為排除賬戶
15.所謂的出資賬戶,其目的是在成立新公司或等待增資的情況下,在一段有限的時間內凍結資金,具備這些特征的賬戶將被認為是排除賬戶,需要有適當的保障措施,以避免濫用這種賬戶。在這種情況下,必須通過一個專門的銀行賬戶進行交易的監管,在出資完成之前,相關資金將被凍結。公司依法成立并注冊后,出資賬戶即轉為定期存管賬戶,或將出資金額轉入存管賬戶,關閉初始出資賬戶。相反,如果公司尚未成立,則會將供款退還給認購人。
16.為確保此類賬戶僅用于完成即將發生的出資交易,只有在法律規定使用此類賬戶的情況下,此類賬戶才被視為排除賬戶,最長期限為12個月。
#. 非申報的金融機構類別,適用于真正的慈善機構
17.雖然大多數主動的非營利性實體不被視為投資實體,即使它們符合投資實體的定義,但這種劃分不適用于第VIII節D(9)(h)分段定義的非營利性實體。來自慈善界的代表強調,這可能會導致非常不受歡迎的結果,要求真正的公益基金會對所有贈款支付的受益者適用盡職調查程序,并報告向非居民受益者的贈款支付情況,例如獲得獎學金的貧困學生。與此同時,各國政府也表達了擔憂,即簡單地將投資實體的定義擴展到第8節D(9)(h)分段所述的所有非營利實體,可能會導致投資實體通過不恰當地宣稱非營利實體的地位而規避CRS規定的報告義務的情況。
18.鑒于這些考慮,CRS現在為真正的非營利實體包含了一個可選的、新的非報告金融機構類別,該類別反映了根據第8節D(9)(h)分段規定的積極的非報告金融機構的實質性條件,使該實體必須作為投資實體進行報告,相應的管轄區稅務當局進行充分的核實程序。
19.對第8節B段的注釋包含了概述合格非營利實體不履行CRS報告義務的條件的要求。評注還描述了稅務當局或其他政府機構在將實體視為合格非營利實體之前需要獲得的確認條件。
#. 擴大存款機構的范圍
20.對“存款機構”一詞的評注進行了修訂,以擴大其范圍,使之包括僅獲許可從事某些銀行活動但實際上并未從事此類活動的實體。
#. 投資實體背景下的客戶和業務概念
21.關于根據本定義第a段的投資實體,人們對“客戶”一詞的解釋以及該段所列活動必須“作為業務”進行的條件產生了懷疑。這個問題與資金有密切關聯。
22.該定義的范圍通過“客戶”和“業務”等術語加以澄清,在評注中明確確認,基金的投資者可被視為“客戶”,基金本身可被視為“作為業務”進行活動。這與FATF建議中對金融機構定義的解釋是一致的,(a)分段就是基于這一解釋。
#. 申報雙重居民戶口持有人
23. CRS的注釋承認,實體或個人賬戶持有人可能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評注》還明確指出,在自我證明過程中,這類雙重居民可根據適用的稅務公約中所明確的規則,以確定其出于稅務目的的住所。
24.這可能導致在CRS的目的下過早地將賬戶持有人視為單一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導致有關賬戶持有人的CRS信息沒有報告給其他司法管轄區。
25. 因此,對評論進行了修訂,以確保在平等的情況下,所有的稅務居民管轄區應由賬戶持有人自我證明,而賬戶持有人應被視為所有確定的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評注進一步澄清,一旦對CRS的修改生效,就不再允許在未來的基礎上依靠平局規則來確定自我證明目的的居住管轄權。
#. 在CRS盡職調查程序內反映政府核實服務
26.目前,CRS盡職調查程序是基于AML/KYC文件、自我認證和報告金融機構收集的其他賬戶相關信息。與此同時,技術的發展方向有可能以高度可靠的方式大大簡化納稅人的文件記錄。具體而言,所謂的政府核查服務(“GVS”)可允許第三方信息提供者,如報告金融機構,以IT令牌或其他唯一標識符的形式,從納稅人居住管轄區的稅務管理部門獲得與其身份和稅務居住地有關的直接確認。
27.報告的金融機構將被允許依靠GVS程序在CRS盡職調查程序中記錄賬戶持有人或控制人,目的是使CRS對未來的IT發展具有前瞻性。在這方面,通過GVS或類似的IT驅動流程確認賬戶持有人或控制人的身份和稅務住所,可被視為與TIN功能相當。
#. 有關公開交易實體的控制人士的查閱規定
28.CRS對既存實體賬戶和新實體賬戶的盡職調查程序要求報告金融機構審查被動型NFE以確定其控制人。在此過程中,報告金融機構可依賴 AML/KYC程序收集和維護的信息。在這方面,FATF建議(客戶盡職調查)的解釋性說明規定,如果上市公司已在其他方面受制于披露要求,可確保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充分透明度,則不要求金融機構提供該公司的受益所有人的信息。為了與FATF建議保持一致,并考慮到此類信息在稅務風險評估方面的效用有限,CRS現在將這一排除納入了CRS。
#.在CRS中整合CBI/RBI指導
29.2018年10月,經合組織發布了《報告金融機構解釋性指南》,旨在解決某些投資國籍和居留權(CBI/RBI)計劃的濫用問題,允許外國個人在當地投資或收取固定費用的基礎上獲得國籍或臨時或永久居留權,以規避CRS。
30.解釋性指南重申,如果財務報告機構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自我證明或文件證據是不正確或不可靠的,則不得依賴該證明或文件證據。在做出這一決定時,報告金融機構應考慮到經合組織發布的關于潛在高風險的CBI/RBI方案的信息。該指南還包括報告金融機構在確定CRS報告的適當管轄權時可能提出的一些附加問題。解釋性指導現已列入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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