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幫信罪的成立要求幫助者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該罪近年來判例激增,其判決數量已成為繼危險駕駛罪和盜竊罪之后的第三位,案件數量激增背后的主要原因是其“明知”要素在司法實踐存在認定泛化與擴張的趨勢。
2.“網絡犯罪解釋”第11條對于“有相反證據的除外”的但書規定,應當認定為明確給與被告人以抗辯權,被告人依據該項權利提出的證據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之標準,否則在“控強辯弱”的大背景之下,該但書規定將被直接架空,成為徒有權利保障外表的“花瓶”。
3.基于上述情況,颯姐團隊主張對于幫信罪“明知”的理解,應當采取“確切知道”的判斷標準,對于“推定明知”規則的運用應當更為謹慎,被告人提出的抗辯證據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當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抗辯時,控方必須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且該反駁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標準,否則法官即應采納被告人的相反證據抗辯。
所謂“幫信罪”,即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87條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近年來,隨著大數據、云計算、AI等網絡信息工具取得了突破性發展,雖然為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民眾的生活水平帶來了較大的提升,但各類犯罪活動也在網絡世界中找到了新的沃土。2019年后,以最高檢出臺一系列關于信息網絡、數據類司法解釋為節點,我國司法機關開始對信息網絡類犯罪重拳出擊,以幫信罪為代表的各類數據犯罪一時之間暴增。今天颯姐就從幫信罪入手,為金融領域、科技領域的從業伙伴們解析數據犯罪,避免踩線危機。
數據:灰度增持12.61萬枚XLM:據歐科云鏈鏈上大師數據顯示,截至美東時間7月27日,灰度投資已發行的13支單一資產信托基金總價值為326.2億美元,環比下降1.89%。同期灰度增持12.61萬枚XLM,其余幣種未見增持。當前GBTC和ETHE負溢價分別為-6.76%和-9.87%。[2021/7/28 1:20:05]
一、 什么是“幫信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乃至我國刑法第287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該罪始設立自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29條,該罪增設后直至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犯罪解釋”)發布前,在實踐中基本處于“沉睡狀態”,但在此后,由于“網絡犯罪解釋”奠定了明知的“推定規則”,因此該解釋發布后特別是2021年后該罪的適用呈現出急劇擴張的趨勢。
數據:過去一個月Uniswap交易員已花費近700萬美元的以太坊交易費:8月23日消息,ETH Gas Station數據顯示,過去一個月,去中心化交易所Uniswap的DeFi交易員已花費近700萬美元的以太坊交易費,平均每位用戶花費約17700 ETH(約125GWEI)。當前加密市場正值DeFi熱潮,且排名前十的DeFi代幣均建立在以太坊上,以太坊網絡因此出現緊張,過去幾個月的交易費也屢創新高。(CryptoSlate)[2020/8/23]
目前其判決數量已經僅次于危險駕駛罪與盜竊罪,位列“三甲”,如此巨量的判決一方面確實體現了我國打擊網絡犯罪的決心,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實務界及學界對于該罪過度擴張適用的憂慮,其中該罪“明知”應當如何認定的爭論即是這一憂慮的體現。
二、從沉睡到泛濫, “幫信罪”經歷了什么?
在“網絡犯罪解釋”公布以前,學界對于“明知”的探討存在多種理論爭鳴,也正因如此,實務界對于幫信罪的認定仍極為謹慎,這種謹慎體現在2019年“網絡犯罪解釋”公布前幾乎沒有幫信罪的判例。“網絡犯罪解釋”直接確立了“推定明知”規則,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聲音 | 中國人民大學楊東:區塊鏈比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更能對金融有重大改造和突破:據新京報消息,11月20日,,中國人民大學金融科技研究中心主任、長江學者楊東在 “金融進化論:2019新京報金融科技論壇”上表示,區塊鏈和金融特別耦合。在所有技術中,區塊鏈是比人工智能、大數據等其他技術更能對金融有重大的改造和突破。另一方面,區塊鏈與大數據、人工智能的關系非常緊密。區塊鏈應用于金融領域,最重要的改變在于去中心、去中介。楊東提出,金融最大的問題是中心化太嚴重,通過技術手段能夠使得金融的價值得以最大限度發揮。楊東表示,相信區塊鏈的落地趨勢是必然的,現在已有很多數字貨幣交易所,金融場景中區塊鏈的應用是無限廣闊的,但是金融是高風險的,是需要高度管控的,所以應用會比較緩慢。[2019/11/20]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聲音 | 扎克伯格:Calibra不會與Facebook共享用戶賬戶信息或財務數據:Facebook CEO扎克伯格將于周三在美國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針對Libra作證。扎克伯格在其準備的證詞中提及,“我們將Calibra設為受監管的子公司,將Facebook社交數據和Calibra財務數據明確分離。除非是為了防止欺詐或犯罪活動,或者當用戶明確選擇共享數據,亦或當我們有法律義務這么做時(才會共享),否則Calibra不會與Facebook共享用戶賬戶信息或財務數據。”(jp.cointelegraph)[2019/10/23]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該條以此確立了推定明知規則。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存在但書“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在實務中,這條但書條款基本處于無用的狀態。
三、“幫信罪”泛濫的深層原因
聲音 | 富士通副社長:在數據流通中將利用區塊鏈技術使實現信息共享的機制:據日經新聞消息,富士通副社長時田隆仁出席由日經新聞、日本總務省聯合主辦的“世界經濟論壇”活動時演講表示:在數據流通中,將利用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的區塊鏈(分布式賬本)技術,實現信息共享的機制。為了數據的靈活運用,積極進行國際規則磋商是有意義的。[2019/6/11]
出現這樣的尷尬局面亦有其深層次原因。
第一,該但書并未明確列舉具體的有哪些相反證據可供出罪,基層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員由于沒有明確的出罪證據的參考,往往不敢直接做出無罪判決,二審法院又因要保證“改判率”,幫信罪又是輕罪,對于存疑的案件往往也“維持了事”,并未做出相應的改判。
第二,對于提出的相反證據應該達到怎樣的標準,規定并不明確,換言之,“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這句規定過于模糊,提出的相反證據應該達到怎樣的標準?是否要達到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或言之是否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之標準?)如果達到這樣高的標準,無異于讓被告人自證無罪,這顯然違背了現代刑法的根基。如若不是這樣,那要達到一個怎樣的標準?由于該解釋并未做詳細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想要運用該“但書”,恐怕也無從下手。
第三,刑事政策無疑對于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反電信詐騙、反網絡犯罪這樣一個大背景下,嚴厲打擊網絡犯罪無疑是正確的選擇,司法工作人員都在討論如何“入罪”,對于如何“出罪”的但書條款,自然缺乏相應的重視。
四、對于“推定明知”的反駁,并非被告人的義務
颯姐團隊認為,必須明確“網絡犯罪解釋”第十一條“但書”的意義。確立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的性質及證明標準,以實質性激活該解釋第十一條“但書”的規定。首先,對于“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這一規定允許被告人對于“推定明知”提出反駁。那么這種反駁究竟是被告人的權利,還是被告人的義務?
颯姐團隊認為,對于“推定明知”的反駁,并非被告人的義務。“明知”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換言之,被告人并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的義務,否則對于被告人的證明責任要求就會過于嚴苛,在我國司法環境之下,無疑相當于將“但書”作為無用的花瓶。換言之,但書條款規定的對于“推定明知”的反駁,實際上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項抗辯權,該抗辯權的行使不需要達到使法官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或言之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該抗辯只要能夠哪怕稍稍撼動法官內心的確信,公訴方就必須相應提出更為充實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否則推定明知就不能成立。
余論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推定明知”的問題,幫信罪中“明知”的認定在實務中還存在諸多擴張適用的問題。甚至有的基層法院認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包括了“知道他人可能犯罪”甚至包括了“知道他人可能從事違法行為。”這顯然是嚴重違反罪刑法定的行為。
對于第一點將“明知他人犯罪”認定為“明知他人可能犯罪”無異于直接將“明知”這一構成要件去除。這就好比某甲出售菜刀給某乙,菜刀就功能而言當然可以用來殺人,某乙用菜刀殺人也是一件可能的事情。某甲完全可以做出這樣的認知:某乙用菜刀可以切菜,也可以殺人。但基于這樣的認知認定某乙一旦用菜刀殺了人,某甲就是故意殺人罪的幫助犯,這顯然是荒謬的。
對于第二點,將“明知他人犯罪”直接等同于“明知他人違法”也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對于“犯罪”和“違法犯罪”做了嚴格的區分,我國刑法共有九處涉及“違法犯罪”的表述,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程序、工具罪]明確規定了“……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法條則規定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可見我國刑法分則是明確區分了“違法犯罪”和“犯罪”的,以違法的明知替代犯罪的明知,顯然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不當擴大了本罪的規制范圍。
寫在最后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明知”的認定上本身就存在模糊之處,“網絡犯罪解釋”中的但書條款又缺乏相應明確的指引,故幫信罪近年來存在擴大適用的趨勢,廣大律師朋友應當注意上述之情況,共同推進幫信罪限縮路徑之探索。
肖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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