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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比特幣分叉 利益該歸誰? | 涉互聯網商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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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民事利益應當歸屬于比特幣持有者。

案例概要

由于比特幣發展出現了不同的技術路徑選擇,比特幣現金作為新的區塊鏈資產,自2017年8月1日開始挖礦產生。B幣行網向注冊用戶承諾:用戶賬戶內持有的比特幣,將按擁有權得到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馮某系B幣行網注冊用戶,其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間,擁有比特幣38.748個。馮某于2017年12月間欲按照比特幣現金領取公告提取比特幣現金時發現,由于該網頁“領取”按鈕已消失,其有權領取的比特幣現金已無法領取。因此,馮某向運營B幣行網的互聯網經營企業A公司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將38.748個比特幣現金打入馮某的個人賬戶,同時,賠償馮某38.748個比特現金的價格損失169969.22元。

比特幣市占率回落至46.36%,以太坊市占率暫報18.32%:7月28日消息,CoinGecko數據顯示,比特幣市占率回落至46.36%,以太坊市占率暫報18.32%。此外,USDT、USDC、BUSD三種穩定幣市占率分別為6.84%、2.17%、0.31%。

當前全網加密貨幣總市值為1,230,153,034,987美元,24小時跌幅0.2%。[2023/7/28 16:04:55]

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是運營B幣行網的互聯網經營企業,馮某是B幣行網的注冊用戶,雙方之間圍繞網站服務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合法有效。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之間,馮某的注冊賬戶內始終存有比特幣38.748個,符合A公司在通告中所稱“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的條件,A公司應當按照站內通告的承諾向馮某發放等額的比特幣現金。但對于馮某基于比特幣現金價格波動產生的所謂差價損失,不應給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向馮某注冊賬戶發放比特幣現金38.748個。

高盛前對沖基金經理:比特幣被嚴重低估:金色財經報道,曾預測2008年金融危機的高盛(Goldman Sachs)前對沖基金經理Raoul Pal表示,比特幣(BTC)被嚴重低估。在解釋為什么他要長期押注比特幣時,他表示自己喜歡通過查看長期圖表來了解走勢,比特幣表現出色。比特幣的月度圖表本月才剛剛爆發,它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此外,Pal表示他也押注以太坊,并認為以太坊在短期內將超過比特幣。據悉,今年早些時候,Pal曾表示,比特幣在未來三到五年內有可能超過100萬美元。[2020/8/19]

法官提示

本案系圍繞互聯網區塊鏈技術形成的虛擬財產所發生的糾紛,馮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幣的事實,訴請A公司交付比特幣現金,涉及諸多法律問題。

聲音 | Civic CEO:比特幣要想成為可靠的交換媒介或貨幣 需具備穩定性及較低波動性:據Cointelegraph報道,Civic首席執行官Vinny Lingham表示,我一直堅持認為,中本聰最初打算將比特幣用于支付,而不是價值存儲。也就是說,他離開了比特幣,所以無論好壞,社區現在已經掌握了控制權。自2008年創建以來,比特幣一直處于成為數字商品的過程中。根據定義,價值存儲可以是相對于主要參考資產(如國家貨幣或貨幣籃子)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腐爛或受到貶值影響的商品。通常存在一個基本需求水平,其中價值儲存的價格預計不會下降到某個水平以下,可能的例外是本地或全球經濟的結構性變化。本質上,價值的存儲是價值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衰減,但實際上也可以增加的物品。 比特幣要想成為一種可靠的交換媒介或者“貨幣”,它需要是穩定的,并具有較低的波動性。換句話說,人們需要接受并持有比特幣,因為比特幣是可信的,價值不會波動。歸根結底,要成為一種貨幣,它是關于網絡效應和對一種商品的需求,這種商品的供應量被限制在2100萬個單位。[2019/7/29]

比特幣本身不包含固有價值,比特幣持有人須通過分布存儲且全網確認的“公共記賬簿”所記載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鑒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比特幣等網絡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權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比特幣持有人無法按照所有權的法律規定而要求比特幣經營網站交付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

聲音 | 央視財經頻道:“硬分叉”為比特幣暴跌推手:今日在央視財經頻道的經濟信息聯播中,對比特幣近期暴跌進行了專題報道,財經頻道稱比特幣年內跌幅超七成,“硬分叉”為暴跌推手,北大光華管理學院金融系主任劉曉蕾在接受采訪時對BCH分叉進行了解釋。中國人民大學國際貨幣所研究員李虹含稱,數字貨幣本身目前來看,沒有產生社會利潤的創造,更多來源于炒作,信心減弱必然引起散戶的拋售,也使數字貨幣市場繼續會有下跌的可能。[2018/11/22]

應當看到,比特幣的交易現實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在網絡環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的價值取決于市場對比特幣充當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有關比特幣交付的爭議,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據。

當事人獲取比特幣現金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比特幣等虛擬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現行政策禁止其用于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有關主管部門于2013年12月發布過《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進一步明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A公司向用戶發放比特幣分叉形成的比特幣現金,沒有違反“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的網絡平臺責任的規定。馮某作為持有比特幣的“民事利益”的權利人,有權獲取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A公司在B幣行網的站內通告,盡管系單方發布,亦可以確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依據。我國民法總則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因此,A公司在通知中承諾,“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我們將按擁有權提供給您等額的BCC,我們會在適當的時間點發放到您的賬戶”,并于2017年8月1日的《關于BCC快照及領取公告》中再次確認了比特幣現金的發放原則。A公司應當履行通知中承諾的義務。

馮某以比特幣現金境外價格波動的價差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未獲法院支持。馮某的賠償要求,系其欲提取當天的比特現金價格與主張日期的比特現金價格的交易價差計算出的損失。法院認為,首先,馮某領取比特幣現金的權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A公司執行比特幣分叉規則而作出的承諾,馮某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比特幣現金的實際交易,因而不存在產生“損失”的對價基礎。其次,比特幣等虛擬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巨大是公知的事實,特定區間的價格波動不構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馮某的賠償損失要求,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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