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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T:村民私搭浮橋被判刑:如何看待該案的事實與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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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1900/1/1 0:00:00

文/趙宏風聲OPINION

在公共服務缺位的情況下,黃某某自發建橋并適當收費,具有樸素的正當性,就不存在應施予刑罰的可責性和必要性。

作者丨趙宏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近日,各大網站都在轉發吉林省白城市某村村民黃某某因私建浮橋被判尋釁滋事罪的新聞。這則發生于2019年的案件,也再次引發了公眾對于尋釁滋事罪的關注。案件一出,我的同事羅翔教授即撰文《私造浮橋,有罪嗎?》,從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分析黃某某的行為不應構成犯罪。羅翔老師還在文中重申其一貫立場,“刑法雖不能過度寬縱,但更不能一味重刑”,“寬刑省獄,囹圄空虛應當成為每個法律人的內心自覺”。

文章刊出后,又引發對該案的進一步討論。有贊成者,亦有反對者,而爭議焦點又首先集聚在事實認定方面。

不是圣人就是路霸?浮橋案的事實認定

央視網和各個權威媒體對此案事實問題的報道是,黃某某搭建浮橋的洮兒河給該地村民的日常通行帶來極大不便。世代以擺渡為業的黃某于2014年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橋,并在2014年至2018年間向過橋的村民收取過橋費。因為建橋并未獲得行政機關批準,2018年10月洮南市水利局以非法建橋為由,對其進行了3次罰款處罰,后責令其強制拆除。

在拆除了所建浮橋后,2019年洮南市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將其予以刑事拘留,此后黃某某的多位家人親屬亦被采取刑事措施。洮南市法院最終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審判決,認為黃某某及其親屬共計18人因攔截過路車輛強制收取過橋費,構成尋釁滋事,并分別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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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視網在報導此案件時特別提及,黃某某自己在焊船體、搭建浮橋上投入共計13萬元,收費是想收回成本,而且其從未強制收錢,村民在過橋時是否繳費全憑自愿,并不存在“不給錢不讓過”的情況。這一說辭,也獲得被其收費最多的村民李某某和該村村干部以及其他村民的證實。

但在權威媒體披露上述案件事實后,又有匿名網友在知乎上爆出上述情況并不屬實。另一版本的事實變成,浮橋所在的河流平時斷流,水位很淺,普通車輛完全可以經過,村民步行也完全可以過河,只有六七八月才會漲水。黃某建橋,并非方便村民種地。而黃某在修橋后更是將能過車的地方都用鏟車挖斷,逼得村民只能走他建的橋,由此才會出現法院對其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定性。

黃某究竟是為造福村民而搭橋鋪路,還是純屬強行收費的車匪路霸,成了本案事實部分爭議的核心。到底應信服央視網、長安知事這種權威媒體,還是要選擇從知乎匿名爆料這些渠道獲得小道消息,也成為很多事件在網絡發酵后,人群出現巨大意見撕裂的關鍵原因。

很多網民更愿意相信小道消息,大概代表了對權威媒體的懷疑。但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評述一個案件判決時,所依據的首先應是判決已確認的事實。既然這一案件的第一個法律爭點在于黃某某及其親屬的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就應以終審判決已確認的事實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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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也是本案終審判決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實具體描述如下:“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黃某某伙同他人在洮兒河河道私自搭建船體浮橋攔截過往車輛收取過橋費。2014年冬,被告人黃某某又出資并組織他人在該處河道私自建固定橋以及橋旁的彩鋼房和地坪。此后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黃某某組織眾人排班并規定收費標準小車5元,大車10元,攔截過往車輛收取過橋費。期間因非法建橋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處罰三次,但黃某某等人繼續強行收費直至該橋被強制拆除。”

從以上描述看,法院認定的事實只有黃某某等人未經行政機關批準私自建橋,并向過路的車輛收取過橋費,這其中并不包含匿名網友在知乎上披露的,在枯水季節毀壞河槽,造成車輛只能從橋上經過的事實。試想,黃某某如果真的如知乎描述屬于車匪路霸,為建橋收費而強行破壞河槽和路段,該案判決的行為定性就會成為“隨意毀損及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而并非法院最終確認的單純的“強拿硬要”。

事件爆出后,還有匿名網友將黃某某及其親屬歸類為地方黑惡勢力,認為法院之所以判決18人構成尋釁滋事,是因為該案來源掃黑除惡專項行動期間,當地群眾對黃某某及其親屬搭橋收費進行了舉報。但再回到判決書,不僅法院未將本案歸入掃黑除惡案件,判決最終確認的黃某某等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間收取的過橋費用也僅為人民幣52950元。對比黃某某自述為搭建浮橋所花費的13萬元,上述收費憑借樸素法感也難以將其歸入黑惡勢力的欺行霸市,而匿名網友揣測也與公眾的生活經驗和基本直覺嚴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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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判決已確定的事實,我們無需將黃某某拔高為解決當地村民通行困難而搭建浮橋的偉大圣人;但在建了便民浮橋后向過往車輛收取一定費用,也不能就直接被定性為車匪路霸。與人方便時獲得合理利益,這本身也符合大眾對一般人的道德期待。

而在任何具體個案中,隨意給被告冠以“黑惡勢力”的標簽,才與法治精神嚴重悖離,也是對他人的極端污名。如羅翔老師所寫,“犯罪標簽會給個人及其家庭帶來巨大的痛苦”,而隨意給他人貼上黑惡勢力的標簽,無論是公權機關還是普通個人,也都會對他人的生活造成其難以承受的影響,所以仍舊是那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在浮橋案爆出后,還有人評述,“未知全貌、不予置評”。這也是很多網友尤其是專業人士在面對具體案件時的立場。它代表了這些人的審慎態度,也折射出在一個信息爆炸的時代,人們對于不斷翻涌反轉的信息真實性的質疑。任何人作出判斷的最佳前提,當然是信息的真實且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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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個案判決與一般常識和公眾法感都出現嚴重偏離時,仍舊執拗于要等待所有的信息都被披露且核實后,才允許公眾對案件進行評述,才允許法律工作者對裁判進行闡釋,無疑是對他人境遇的漠視。這種高冷態度背后所欲展現的,也無非是作為專業人士在智識上的優越。

回想曾在網上爆出的諸多案件,都是因為公眾的不斷圍觀和監督,才最終使真相得以浮出水面。所以,鼓勵更多的人關注典型個案和具體個人的境遇,而不是糾纏于細節謬誤,對首先發聲者進行人身討伐,才會真正推動案件的公正審理。

收錢并不等于強行討要:浮橋案的法律適用

在本案中,黃某某在建橋和收費后,被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刑罰。無法支持本案判決的事由,除了從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看,黃某某在主觀上顯然沒有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無事生非”和“借故生非”的尋釁動機外,還有另一重要原因在于,黃某某的行為在客觀上并未造成任何法益損害,也不具有如判決書所評述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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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報》最新的報道中稱,黃某某所建的浮橋接著洮南市瓦房鎮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區平安鎮安全村,極大縮短了兩岸村民往來的距離。很多當地村民反映,“直接就能過去了,能少走70多公里,特別近,時間縮短了方便”。從上述訪談中,可以明確得知在此處建橋的需求和必要。

此外,洮南法院判決中認定被黃某某收費最多的村民李某某,其向被告黃某某共繳納2萬元過橋費。但在法院將黃某某收取的費用退給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將費用退還給了黃某某,還稱“黃某某搭這個橋,確實給咱帶來了方便”。

由此來看,即使是被法院判決為受害人的李某某,也同樣不認為黃某某的行為構成對其權益的侵害。

刑法的一般理論認為,某個行為是否應受刑罰懲罰要經過構成要件的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階層的篩查。而所謂違法性是指即使行為已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如果并不存在法益侵害,或者說并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就不能以刑罰論處。缺乏社會危害性就不具有可譴責性,此時若僅因當事人的行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就追究其刑事責任,無疑就會陷入僵化執法的泥潭,也會導致刑罰效果與社會期待徹底悖離。

而本案最突出的問題也正在于,盡管黃某某私自修橋不符合《水法》等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但既然是過橋者都未覺得是被強迫,反而普遍認為,在公共服務缺位的情況下,黃某某自發建橋并適當收費,具有樸素的正當性,就不存在應施予刑罰的可責性和必要性。

這一結論導向的關鍵點還在于,黃某某并非是通過私建浮橋逼迫村民只能選擇過橋,其只是提供給村民另一種更便捷的通行可能。既然村民在黃某某建橋后仍舊有選擇渡橋和不渡橋的自由,在選擇更便捷的渡橋方式后向黃某某繳費,在法律上就不能被認為是“強行討要”。

而在一審判決書中,法院也只是確認黃某某在建橋后制定小車5元、大車10元的收費標準,并向過往車輛收取費用。判決中并未認定黃某某通過挖斷河道導致村民根本從無選擇,所以必須繳費過橋。現在的爆料者都集中于黃某某收錢了,而且收取的費用可能并不僅限于判決書確認的5萬多元這些事實,但“收錢”并不等于“強制”,即使是每天獲利一萬,只要并不違背村民的意愿,也不能被認定為“強行討要”的尋釁滋事行為。而這一點,也恰恰就是一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最受詬病之處。

有危害后果才能懲罰,其實在本案的行政處罰中同樣應獲得貫徹。本案中,黃某某建橋在先,收費在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建設橋梁和其他跨河建筑物、構筑物,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據此,私人顯然是不能未經行政審批就私自建橋的。

但此處需要注意的是,之所以建橋要經過行政審批,是為了確保工程安全以及達到基本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而非表明建橋鋪路就是為國家壟斷的事務。如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就擅自建設橋梁的,法律規定也是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建行為,并限期補辦手續。只有逾期不辦或者補辦未經批準的,才會涉及責令限期拆除和罰款。

這些條款都意在說明,私人修橋絕非禁止性事項,也不會直接導向行政處罰,行政責任的追究也是以有確定的危害后果為前提,而不是有簡單的修橋行為就得以成立。

被濫用的尋釁滋事罪還有存立必要嗎?本案引發公眾高度關注的另一關鍵原因,是黃某某私建浮橋被以尋釁滋事罪論處,本案也成為尋釁滋事罪被濫用的另一典型案例。作為此前流氓罪的延伸,尋釁滋事罪本來是作為堵截性條款用以彌補刑罰打擊的漏洞,但因為法益規定的抽象空洞和行為要件的模糊不定,此罪被不斷擴張適用。

實踐中,在網絡發布不當言論、違法上訪信訪、在公共場所展示標語、條幅或涂鴉等諸類行為都會被以尋釁滋事罪論處。但這種擴張適用不僅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則,突破了基本權利的法律保留,對包括言論自由在內的公民權利造成了實質干預,還導致了懲罰規范的體系性失衡。

也因為尋釁滋事的擴張適用所導致的諸多問題,無論是刑罰抑或行政處罰領域都不斷強調要對其予以限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2013年兩次發布司法解釋,通過對尋釁滋事行為進行類型區分而予以明晰。但“無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的類型區分,除對這一行為的表現樣態進行大致分類外,對抑制實踐誤用和濫用卻無明顯助益。

學理上用以限縮尋釁滋事的另一路徑,是強調這一行為的流氓動機。所謂構成尋釁滋事罪,必須包含“逞強耍橫、尋求刺激、發泄不滿、報復社會”等流氓動機;但“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都是極富價值否定與道德譴責的生活用語,其內涵的模糊性使司法機關在認定行為人的流氓動機時,一般都只是從其行為的隨意性、任意性、無因性中進行探求。

還有一種限縮方式,是強調破壞公共秩序作為尋釁滋事所保護的法益。但這種歸納對此類行為的識別同樣沒有明顯助益,因為公共秩序本身就是抽象空洞且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

綜上,盡管學理上嘗試通過類型區分、動機限定以及法益澄清等多重路徑來對尋釁滋事的擴張予以限定,事實卻證明上述努力都不太成功。除要件模糊不符合刑罰的明確性要求外,這一罪名天然就具有將違背社會道德和公眾感情的行為納入國家懲罰機制的傾向,因此極易為國家權力的擴張埋下隱患。從這個角度而言,本案似乎也再次證明,當一個罪名被不斷濫用以至與大眾期待都嚴重背離時,徹底廢除可能才是根除隱患的最好方法。

本案在一審判決生效后,黃某某曾提出申訴卻被駁回。2023年6月26日其再次申訴后,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目前該案正在審理中。伴隨案件審理的推進,亦有更多其他涉案細節被爆出,例如原告判決的主審法官曾因冒名參加高考而在去年被免職,這更使本案有了案中案的云譎波詭的意味。

我們期待這起案件的再審最終能讓作為被告的黃某某感受到公平正義,也同樣期待這起典型個案能夠再次喚起法律界對尋釁滋事罪的關注,反躬這一罪名存立的必要,并最終作出符合公眾期待和法治精神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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