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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盟鏈:肖颯:聯盟鏈積分合規路徑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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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積分的性質

消費獎勵積分是企業向購買其商品的客戶授予的,是企業附隨的一種銷售優惠,消費者可以用來兌換該企業或其它方銷售的商品。

颯姐團隊通過《人民司法》上刊載的一則案例,分析了聯盟鏈消費積分的法律性質為財產性利益。

根據證監會于2020年11月13日發布的《監管規則適用指引——會計類第1號》,“客戶選擇兌換其他方銷售的商品時,企業承擔向其他方支付相關商品價款的義務。企業授予客戶的獎勵積分向其提供了一項額外購買選擇權,且構成重大權利時,應當作為一項單獨的履約義務。企業需要將銷售商品收取的價款在銷售商品和獎勵積分之間按照單獨售價的相對比例進行分攤。”另外,在財政部的相關規定也持類似觀點,并認為“與獎勵積分相關的部分應首先作為遞延收益,待客戶兌換獎勵積分或失效時,結轉計入當期損益”)。根據前述兩個規定,消費獎勵積分的屬性是債權,對于客戶來說具有預付款的性質,對發行企業來說具有預收款的性質。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債權可以轉讓。從這個角度看,作為債權的消費獎勵積分之間的交易本身并不違法。

聲音 | 肖颯:以太坊、EOS若在國內建立節點 需在網信辦備案:在上周,國家網信辦《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正式實施后,記者發現不少海外公鏈、聯盟鏈以及運營團隊在中國,但基金會設在海外的公鏈項目對備案仍持觀望態度。中國銀行法學會理事肖颯稱,如果以太坊、EOS要建國內節點,或者讓國內開發者加入的話,也需要進行備案。若拒不備案,項目開發、項目運營、項目獲客、項目線上線下活動等等都會受到影響。[2019/2/22]

聯盟鏈消費積分,代幣票券?

關于對代幣票券的認定,2000年7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對購物卡性質認定的函》中認為,根據《人民銀行法》第19條、《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1991年《國務院關于禁止印制、發售、購買和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代幣票券”一般應具備以下幾個要素:

聲音 | 肖颯:盜取、騙取ICO代幣是否構成犯罪與幣價掛鉤:12月20日消息,律師肖颯在其公眾號上發表題為“盜取非知名‘虛擬幣’,也構成犯罪嗎?”的文章,最后得出結論:盜取、騙取ICO代幣,是否構成犯罪,其實直接與幣價掛鉤,“山寨幣”“垃圾幣”沒有刑法保護的必要,因此,盜取、騙取這些代幣,不應該構成犯罪。如果該虛擬幣雖然出身違法行為,但是具有相當的市場價值,則盜取、騙取行為可能會構成犯罪。[2018/12/20]

一是具有一定量的金額;

二是無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時間上具有一定的跨度性;

三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和流通,可購買不特定商品;四是不記名、不掛失。

聲音 | 肖颯:虛擬貨幣監管本身就是一個逐步探索的過程:據中國證券報消息,近日,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認為,雖然馬耳他議會通過三項法案,將區塊鏈技術監管框架納入法律,德、韓、日、美等國相繼出臺對加密貨幣利好政策,但畢竟虛擬貨幣在市場發行的ICO項目洗錢、詐騙活動多發,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和社會秩序。“虛擬貨幣監管本身就是一個逐步探索的過程,探索在尊重市場發展規律之上的科學的監管舉措,探索合理監管機制之下市場的有序運行。”[2018/9/25]

但是,根據人民銀行辦公廳2006年下發的《關于代幣購物券有關問題的意見》,在該文件中,“代幣購物券”的要件界定發生了變更:金額要件,即以人民幣標明一定的金額;法償要件,即強制第三方接受,用以替代人民幣支付一定范圍內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匿名要件,即不記名、不掛失。從構成要件上來看,目前市場上的消費獎勵積分并未標定金額,也不存在強制第三方接受的情況,不屬于代幣購物券。

聲音 | 律師肖颯:狹義“幣圈”與“鏈圈”以“發幣上交易所”為界限: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今日發文談“幣圈”與“鏈圈”的區別。文中表示,“狹義的‘幣圈’,單指交易所及上交易所的項目方成員及其聯盟等。狹義的‘鏈圈’,單指只從事區塊鏈技術研發、落地應用的團隊及聯盟等。這兩個定義里的幣圈和鏈圈,幾乎是不重合的,因為兩者的價值觀和行為方式以‘發幣上交易所’為界限。”[2018/8/30]

需要提醒各位的是,盡管存在一定法律上的解釋障礙,但是根據目前監管部門對數字加密資產的嚴監管態勢,如果在聯盟鏈上發行可以通兌的積分,則無法完全排除按照前述《人民銀行法》的規定被認定為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可能。例如,根據《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就認為,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顯然,在我國監管部門看來,非主流其他加密資產均可能構成代幣票券,非主流加密資產的發售行為如帶有融資屬性或融資目的則可能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構成行政違法。

聯盟鏈消費積分的合規路徑探討

第一,不提供法幣購買積分的通道,嚴格限制為只發行消費積分。否則若企業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且未辦理“互聯網支付”業務的,若提供充值獲取積分獎勵,并將該積分用于跨集團的消費、兌換的,可能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而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二,控制積分的流通范圍,避免從聯盟鏈走向實質上的公鏈。若通兌積分可在不同集團之間使用,無限擴大可兌換的商品范圍則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替代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進而違反《人民銀行法》第20條和《人民幣管理條例》第28條,情節嚴重的,則可能完全無法排除被認定為構成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的風險。

第三,在積分營銷手段上,警惕傳銷模式。若企業以推銷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指定商品或者銷售自行發行的積分為名,由參加者購買一定數量的商品或者一定數額的積分獲得會員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積分購買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第四,若積分發行方提供錨定人民幣支付備用金的,則需足額支付備用金,并定期接受審計。美國已存在未按承諾繳納1:1的備用金、隨意超額增發而涉嫌欺詐被處罰的案例:2021年2月,紐約州檢察長辦公室就曾發布聲明稱USDT完全由美元儲備支持是一個謊言,已發行超340億美元穩定幣,后檢方與USDT發行方以1850萬美元罰金達成和解。對我國積分發行方的借鑒意義在于,支付足額的備用金,可以抵御一定程度上的行政監管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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