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題《案例|一大波洗錢案正在襲來……》
上周五最高檢央行聯合發布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選取了6個懲治洗錢犯罪的典型案例,覆蓋了當前常見、多發的洗錢罪上游犯罪類型。今日颯姐法律團隊選取其中一例典型案例為大家解讀。
案情介紹
陳某波注冊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務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以公司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定期固定收益理財產品,自行決定漲跌幅,資金主要用于兌付本息和個人揮霍,后期拒絕兌付。而后開設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發行虛擬幣,通過虛假宣傳誘騙客戶在該平臺充值、交易,虛構平臺交易數據,并通過限制大額提現提幣、謊稱黑客盜幣等方式掩蓋資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絕投資者提現。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局浦東分局對陳某波以涉嫌集資詐騙罪立案偵查,涉案金額1200余萬元,陳某波潛逃境外。
肖颯:預計未來幾年涉幣案件還會繼續增加: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表示,從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情況來看,涉及比特幣的相關法律案件,無論是刑事或是民事案件,都呈現逐年上升趨勢,預計未來幾年涉幣案件還會繼續增加。?但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投資者對包括比特幣在內的虛擬幣相關法律規范的認知有限,風險防控意識低,該類案件呈現維權周期長、成本高的特點。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案件,在實際案例中均存在較多難點。(證券日報)[2021/3/29 19:25:05]
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陳某波將非法集資款的300萬人民幣轉賬至陳某枝,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二人離婚。被告人陳某枝明知陳某波因涉嫌集資詐騙犯罪而被機關調查出逃至香港,仍先后通過其個人賬戶將陳某波涉嫌犯罪取得的贓款人民幣300萬元轉賬給陳某波;將陳某波用贓款購置的車輛以90余萬元低價出售,購買比特幣轉給陳某波。
肖颯:幣圈投資人要減少僥幸心理,充分了解投資項目與運作機理: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則從法律的角度指出,當前,不同類型的資金盤模式和套路形式多樣,需拋開表象看實質法律關系。在她看來,不同的資金盤模式,投資人與操盤方處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進而會面臨不同的法律風險,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財產損失、遭遇詐騙以及傳銷組織活動等。因此,建議幣圈投資人減少僥幸心理,充分了解投資項目與項目運作機理,了解法律常識,及時尋求專業人士幫助等。(北京商報)[2020/6/9]
爭議焦點
利用虛擬貨幣跨境兌換,將犯罪所得及收益轉換成境外法定貨幣或者財產,能否作為洗錢犯罪的行為。
判決結果
滬0115刑初4419號判決書中指出,陳某枝明知是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犯罪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分別轉換成人民幣和虛擬貨幣,通過轉賬協助資金轉移匯往境外,其行為構成洗錢罪。判處如下:
肖颯:央行數字貨幣將重構金融機構實務: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在接受采訪時表示,央行數字貨幣的出現與普及使用,或將改變儲戶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而重構金融機構實務。她表示,央行數字貨幣擁有強大的信用背書,符合當下特定行業需求,只要有策略地推廣,應該有機會可以迅速普及。普及之后的數字貨幣,一定程度上將深刻影響我國金融行業法律體系。(金融1號院)[2020/4/23]
1.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2.已經退出贓款及扣押款物依法予以沒收,其余贓款應當予以繼續追繳或責令退賠。
案例評析
筆者認為,洗錢罪的認定主要分為上游犯罪事實的成立以及《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五種洗錢行為兩部分。我們依次對其解讀:
首先,上游犯罪。洗錢罪的對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如果洗的非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并不成立洗錢罪。具體而言:
大成律所肖颯公眾號發文談中國法律管轄對ICO的管轄問題:今日,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肖颯在其公眾號發文《 ICO私募,中國法律能管嗎?》,針對中國法律管轄哪些ICO行為,她指出:首先,確認行為發生地是否在中國境內。其次,行為地在海外,發行主體的國籍需要考察。再次,普遍管轄是利刃。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承擔條約義務范圍內具有管轄權。通常,恐怖融資、洗錢、國際詐騙常常是國際管轄的常見內容。[2018/4/10]
1.犯罪指《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所規定的犯罪;
2.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成員為主體實施的各種犯罪;
3.走私犯罪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全部的走私犯罪;
4.貪污賄賂犯罪則需要細分討論,因為從文義解讀,《刑法》第191條所言系“貪污賄賂犯罪”,不等同于《刑法》分則第八章的貪污賄賂罪。因此,除《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罪名之外,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當對上游犯罪作擴大解釋。因此,《刑法》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也包括在其中。當然,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并非所有罪名均可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例如《刑法》第384條挪用公款罪需要具體案例具體分析。挪用公款的成立并不要求占為己有,并且公款不是上游犯罪的“所得”。所以只是甲挪用公款,乙知道后幫助其將公款匯往境外的,不應當認定為洗錢罪。而挪用公款后產生的收益屬于上游犯罪產生的收益,可以作為洗錢罪的對象。
5.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詐騙犯罪,分別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與第五節所規定的犯罪。
其次,關于洗錢的行為,《刑法》第191條規定了五種: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跨境轉移資產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本案中,成立第一項提供資金賬戶、第四項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不多贅述,關鍵問題在被告人系以轉虛擬幣的方式將資金轉移至境外能否成為洗錢行為。
解釋學永遠是刑法學的本體。第二項“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中的“財產”規定的外延較為廣泛,既包括將實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又包括將此現金與彼現金、此金融票據與彼金融票據、此種有價證券與彼種有價證券的轉換。陳某枝的行為相當于將實物汽車轉換為人民幣,再由人民幣轉換為虛擬貨幣。事實上,在轉換為人民幣之時,已然成立第二項“將財產轉換為現金”,而本案的爭議焦點便在于被告人最后的虛擬幣轉換行為。縱使我國監管機關明確禁止代幣發行融資和兌換活動,但各個國家或地區對于虛擬幣的監管態度有所不同,行為人完全有現實的可能性在境外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法幣,因此當然屬于第二項內容。洗錢數額以兌換虛擬貨幣實際支付的資金數額計算,而并非由虛擬貨幣兌換法幣的數額計算。
利用虛擬貨幣跨境兌換,無疑將偵查取證難度加大。不僅需要查清法幣與虛擬貨幣的轉換過程,還需要收集行為人將贓款與虛擬貨幣相互轉換或使用虛擬貨幣的交易記錄、密鑰、比特幣地址等,對經偵人員了解并掌握虛擬貨幣洗錢犯罪的交易特點有了新的要求。
本案上游犯罪的行為人陳某波目前仍在逃未歸案,然而上游犯罪查證屬實后,是否依法裁判或追究責任并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和起訴。洗錢罪作為下游犯罪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因此,只要具有相關證據能夠認定上游犯罪事實的,上游犯罪未經刑事審判也不影響對洗錢罪的認定。
寫在最后
洗錢罪無疑是目前公檢法機關嚴重懲治的對象。了解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特點是合理避免洗錢的第一步,由于刑法表述的下游犯罪行為,術語較為寬泛,通過擴大解釋也很難超出其涵射的范圍和國民預測可能性,所以即使是本案的犯罪新手段也無法逃脫刑法規定的框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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